当事人:台州市越翔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091694596D
地 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1000号企业总部大厦A座10楼
2025年2月17日、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票紫铜锭,报关单号分别为310520251059989952、310520251059989251,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403190000(其他未煅轧的精炼铜,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数量共计19610千克,申报CIF总价共计162174.7美元。
2025年7月21日,我关发现上述涉案货物存在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经海关认定,上述紫铜锭实际均为黄铜锭,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403210000(未煅轧的铜锌合金(黄铜),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1%,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经查,当事人进口黄铜锭,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上述黄铜锭计税价格计人民币1165760.39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64721.95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13173.1元,漏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为8%。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并于2025年10月13日,主动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意见书、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定货物价值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黄铜锭,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存在如下处罚情节:一是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二是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三是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7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海曙海关驻点(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南路中湾广场127号2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