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市繁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776640365
地址:江北区大庆北路261号18幢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向日照市东旭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3700/02142)采购4批调味鱿鱼丝并运至连云港出口,报关单号为230120220012657761、230120220012669047、230120230013534414和230120230013541572,商品编码为1605540000,涉及货值530.26万元。当事人在未如实提供该4批出口调味鱿鱼丝的真实情况下,委托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生产加工单位名义进行报检并取得了健康证书,对应健康证书编号为222000004199834001、222000004457438001、223N31100000368005和223N31100000520001。当事人不如实提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证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国内采购单证、相关企业资质、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7.118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甬江海关驻点(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南路中湾广场127号2楼)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甬江海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