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骏飞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Q4P75Y
法定代表人:冯思泉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义乌市城西街道鸿运路315号国际陆港电商城一期7栋402—5(自主申报)
2025年8月7日,义乌市骏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餐具、灯带、棉袜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50000289790)。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didas三斜杠(图形)”商标的棉袜4000双,价值人民币6000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陶瓷杯420个,价值人民币3360元、“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棉袜31000双,价值人民币46500元、“PORSCHE”商标的陶瓷杯23个,价值人民币184元、“PUMA”商标的棉袜4000双,价值人民币6000元、“妙蛙种子”标识的陶瓷杯60个,价值人民币480元、“皮卡丘”标识的陶瓷杯53个,价值人民币424元、“小火龙”标识的陶瓷杯105个,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3788元。经联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保时捷股份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任天堂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didas三斜杠(图形)”、“Labubu玩具系列”、“NIKE及钩图形”、“PORSCHE”、“PUMA”、“妙蛙种子”、“皮卡丘”、“小火龙”(海关备案号:T2020-97696、C2024-177147、T2016-47305、T2025-189355、T2019-75427、C2024-180209、C2024-180345、C2024-180210) 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棉袜、陶瓷杯上使用的“adidas三斜杠(图形)”、“NIKE及钩图形”、“PORSCHE”、“PUMA”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陶瓷杯上使用的“Labubu玩具系列”、“妙蛙种子”、“皮卡丘”、“小火龙”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didas三斜杠(图形)”商标的棉袜4000双、“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陶瓷杯420个、“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棉袜31000双、“PORSCHE”商标的陶瓷杯23个、“PUMA”商标的棉袜4000双、“妙蛙种子”标识的陶瓷杯60个、“皮卡丘”标识的陶瓷杯53个、“小火龙”标识的陶瓷杯105个),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