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倍特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烈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HEFC62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畅阳路22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1月至2025年4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0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40549981635、310420240549837444、310420240549636729、310420240549636616、310120250519014227、310120250518869182、310120250518782845、310120250518768293、310120250518474809、310120250518375864,申报货物品名为负极锌材料、IBA负极锌材料、15F负极锌材料等,申报数量共计416400千克,申报CIF总价共计1727799.6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903900090、7907009000。经查,发现上述10票货物均为锌含量大于99.9%、颗粒度小于500微米的负极锌材料,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903900010项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负极锌材料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8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销售合同、聊天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对于报关单号310120250518375864所涉违法行为,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按要求办理删单退关手续、办理所需证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432000元。
对于报关单号310420240549981635等9票货物所涉违法行为,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218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6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