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宁波慈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根
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30282726406050T
地 址:浙江省慈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一路18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7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310420221049972298、310420221049956611、310420221049939371、310120221019909231、310420231049992933、310420231049980326、224420231000687520、310420231049926626、310420231049915535、310420231049915531、310420231049926624、310420221049884667、310420231049901481、223320221000862860、310420221049972307、310420221049956610、310420231049980327,申报品名均为润滑脂,申报总数量9314千克,共申报3种型号,型号分别为IKV-ZAROX|DMR31/2、GLS 135/N2和LT VWG,申报的成分均为90%基础油、添加剂10%,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710199200。
经查并经海关认定,上述型号IKV-ZAROX|DMR31/2的润滑脂实际成分为合成油(PFPE 全氟聚醚)70%-85%(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矿物油含量为0)、聚四氟乙烯10%-20%;型号GLS 135/N2的润滑脂实际成分为矿物油68%(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油类)、合成油20%(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矿物油含量为0)、粘稠剂9%和添加剂3%;型号LT VWG的润滑脂实际成分为矿物油50%(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油类)、合成油50%(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油含量为0),实际应分别归入税则号列34039900、34031900和34031900项下。
经计核,上述17票润滑脂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370.26万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32.97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13万元。其中,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的11票货物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06.35万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20.24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9.58万元;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的6票报关单项下货物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63.91万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12.73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
海关于2025年3月17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产品成分说明邮件及聊天记录、商品税号确认单、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润滑脂,规格、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于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实施的11票货物进口申报不实行为,已超过处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实施的6票货物进口申报不实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