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宁波慈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根
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302826102501038
地 址:浙江省慈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一路18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30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0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223320231001086067、310120231019916065、310420231049877107、310120241019985556、310120241019959780、224420241000772745、310120241019937424、310120241019927672、310420241049883961、310420251049986804,申报品名均为润滑脂,申报总数量7860千克,共申报2种型号,其中型号IKV-ZAROX|DMR31/2申报的成分为90%基础油、添加剂10%;型号LT VWG申报的成分为80%基础油、添加剂20%,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710199200。
经查并经海关认定,上述型号IKV-ZAROX|DMR31/2的润滑脂实际成分为合成油(PFPE 全氟聚醚)70%-85%(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矿物油含量为0)、聚四氟乙烯10%-20%;型号LT VWG的润滑脂实际成分为矿物油50%(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油类)、合成油50%(从石油或沥青中提取的油含量为0),实际应分别归入税则号列34039900、34031900项下。
另查,当事人在进口上述货物的过程中,漏报了货物的低硫附加费共计人民币750元。
经海关计核,上述10票润滑脂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869.42万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454.27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2.9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产品成分说明邮件及聊天记录、商品税号确认单、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润滑脂,规格、税则号列、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