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崎关缉违字〔2025〕35号
当事人:厦门蔻蔻淖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8W2RJ574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南海三路1188号1306室之二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9月至2025年7月间,当事人申报进口椰壳炭共计1044.065 吨,共计低报进口货物总价人民币47.04755万 元,报关单如下:371120241000064550、 371120241000066969、020220241000212124、 371120241000070568、371120241000073784、 371120241000077501、371120241000080322、 371120241000082541、371120241000089739、 371120251000000371、371120251000006328、 371120251000007764、371120251000023239、 371120251000026578、371120251000034843、 371120251000038836、371120251000050775。当事人进口上述货物,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价格,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进口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 民币6.116187万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查获经过、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税款核定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量罚幅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 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 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