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恒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DPB44F23
地 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金地(下八亩)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4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机场海关申报出口2票磁铁,报关单号分别为 531720250170157691、531720250170157955,申报商品编码8505111000,申报数量共计421千克,申报金额32322.3美元。经查,该批货物中有129200件磁铁含有重稀土镝元素0.1%以上,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为逃避海关监管,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性能N52H磁铁含镝0.1%以上、属于管制物项的情况下,将出口管制货物混在非管制类货物中走私出口,并在向货代报关公司提供货物资料时瞒报该批磁铁。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磁铁共计129200件(净重总计 37.38千克),违法经营额(货物价值)计人民币33338.77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报关单证、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资料、原材料成分资料、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且认错认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