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象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象关缉查字〔2025〕1号

  当事人:许昌优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白水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3U9EJXT

  地址: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滨河路南段东侧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11月期间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手册号:C462123A0507,进口料件为“经梳理、清洗的人发”,出口成品为“人发制发条”、“人发制头套”等。保税料件分三次进口,对应的报关单号分别为460420231043172118、462220231223152004和462220231223152026。后续加工过程中,部分保税料件因被当事人在其他生产活动中混用,导致保税料件短少。当事人在明知保税料件已被加工销售,手册无法正常核销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委托河南飞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用他人出口的化纤制假发冒充加工贸易手册成品出口。2024年4月15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手册号C462123A0507项下成品人发制头套一票,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8637834,申报净重398.97千克。经调查,实际货物均为化纤制假发。当事人于2024年4月26日办结核销加工贸易手册C462123A0507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以伪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骗取加工贸易手册核销,致使海关监管货物脱离监管的走私行为。经海关计核,脱离监管的保税料件共计490.14千克,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53016.99元,当事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0044.9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不起诉决定书、进出口报关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以伪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骗取加工贸易手册核销,致使海关监管货物脱离监管,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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