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关缉违字〔2025〕15号
当事人:福建淼天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GD4X2B地 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城头镇东皋村元洪国际食品产业园永宾路1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7日,当事人委托福州华鼎报关行有限公司以退运货物监管方式向榕城海关福清办事处申报进口一票货物,进境口岸为马尾海关,报关单号350220251025004731,共申报三项货物:1.冻海鲈鱼片,5184千克,54432美元;2.冻石斑鱼片,6300千克,61740美元;3.冻马鲛鱼片,7524千克,51915.6美元。该票货物原出口报关单为350120250015501261,申报日期2025年1月3日,申报内容同上。经查验,该批货物中第三项货物实际为冻鮸鱼片,7524千克,价格54172.8美元,与申报不符。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清单、情况说明、报告、查问笔录、船务公司货柜动态查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进口货物品名、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能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当事人存在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有《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科处罚款1500元人民币,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科处罚款1500元人民币,共计科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马尾海关,账号:1402026111200530125,地址: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9号)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