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晟庆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木制品等申报不实出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5〕318号

  当事人:枣庄晟庆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EW9GUH4Q地  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永安镇长江四路16号院内10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5日,当事人委托厦门德万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木质工艺品等货物两批次,报关单号分别为370820250000683012、370820250000683107,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分别为木质工艺品、木质品,申报商品编码均为4421999090,申报数量分别为17808件、16425件,申报总价格分别为5698.56美元、7719.75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均为厦门特区/厦门市同安区。经查验并核查发现,上述货物均无生产企业标签,报关单随附电子底账(两票报关单的电子底账号分别为225N37160024075001、225N37160024074001)显示上述货物生产地均为厦门市同安区,生产资质栏体现的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均为福州欣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均为厦门桂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矛盾。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5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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