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翔安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翔安关缉违字〔2025〕13号
当事人:应用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68568XC,法定代表人:GONGDA YAO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388号22栋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6月6日,当事人委托上海泓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工业用电脑(旧)1台,报关单号372520251000007190,申报商品编码8471504090,申报总价4942.52美元,申报原产国越南。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原产国为美国。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6675.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2053.15元。当事人已于2025年8月4日缴纳漏缴税款人民币12053.15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当事人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列之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