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宁波舜宇红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和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6765936B
地 址:余姚市阳明街道丰悦路360、362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票镜片,报关单号为224420230012385567、224420230014368198、224420230015699559,其中申报型号为H0507A-997、H0507A-996、H0503A-919的镜片申报总数量为604个,申报价格合计26160美元。经查并经海关认定,上述型号的镜片实际为锗镜片,须凭《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报关出口,但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时,未提交相应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已将上述604个锗镜片全部退运进境。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票锗镜片,报关单号224420240003187974、224420240003482237、224420240003945154和224420240004861509,申报税则号列9001909090,申报总数量6000个,合计申报总价224900美元。经查并经海关认定,上述4票锗镜片的正确税则号列为9001909070。
经计核,上述当事人2023年出口的3票锗镜片违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69万元;2024年出口的4票锗镜片实际价值人民币159.74万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问笔录、生产图纸、货物价值核定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锗镜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口锗镜片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2023年擅自出口3票管制物项锗镜片的行为,鉴于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当事人认错认罚,已将货物退运进境,违法行为后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6100元。
二、对当事人2024年出口4票锗镜片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57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