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榭关知字﹝2025﹞0021号

   人:义乌市格邱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DRBWFN63                   

  法人代表:钱志婵

      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水阁41302室(自主申报)

  202575日,义乌市格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木相框等商品一批到泰国,报关单号为:292020250000236772,经大榭海关查验二科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HONDA”商标的变速箱过滤器38个,价值人民币570元,“HONDA”商标的轮毂35个,价值人民币1050元,“NTN”商标的轴承1015个,价值人民币4060元,“TOYOTA”商标的轮毂190个,价值人民币57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380元。经联系,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丰田汽车公司、NTN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备案号:T2018-66239T2017-53787T2025-183786),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变速箱过滤器、轮毂、轴承上使用的“HONDA”、“NTN”、“TOYOTA”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另查,当事人曾因侵权货物被海关行政处罚(甬北关知字﹝20250160号),在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侵权行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可以按照一般阶次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HONDA”商标的变速箱过滤器38个、“HONDA”商标的轮毂35个、“NTN”商标的轴承1015个、“TOYOTA”商标的轮毂190),并处人民币114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一月四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