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7号
当事人: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市民街199号(太平金融大厦)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颜雷翔
海关代码:3301910048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委托上海多利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分三票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柬埔寨一般贸易项下95%乙酰甲胺磷可溶粒剂共计2000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1125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1199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1853640、222920250001853790、222920250001853593。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97%乙酰甲胺磷可溶粒剂,出口需提供相应的《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经海关核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792123.9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无法补办出所需的《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1月0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