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漳关缉违字〔2025〕34号
当事人:厦门市绿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C1L50F05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厦门市绿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以“9610”跨境电商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提运单号为IPC250402721EX)。经查,该清单的运单号8596722923项下简化申报品名为“饰品”的货物中有“金属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列明物项,出口需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提供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违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单一窗口出口报关单(提运单号IPC250402721EX)、相关物流包裹流转的系统截图,负责集运的速派公司、负责清关的飞迅驰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负责报关的跨商绿芮公司的查问笔录和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