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乐清市朗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440073029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1888号虹兴电商创业园B幢4层B3-(1-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9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天一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5554782,申报货物共16项,其中第二项申报品名为氧化镁粉,申报数量为20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653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104110000;第三项申报品名为金属件,申报数量为58671只,申报C&F总价为14012.7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32690199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上述氧化镁粉应归入商品编号25199030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上述金属件实际为54471只金属件、2100只螺栓和2100只螺母,螺栓、螺母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7318151090、7318160000项下。另查,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委托宁波越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40549440975,申报货物共16项,其中第十二项申报品名为氧化镁粉,申报数量为10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7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519909990。经查,发现该项氧化镁粉应归入商品编号25199030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氧化镁粉的价值计人民币5.07万元,上述螺栓、螺母的价值计人民币1.21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资料、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螺栓、螺母,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在5万元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当事人出口氧化镁粉,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