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深圳市顺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茂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EPCW8094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27号大庆大厦三十层35P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5日,当事人委托宁波甬佳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5446950,申报货物共8项,申报品名为钛白粉、色母粒等,申报CIF总价共计567450美元,其中钛白粉申报数量为10000千克,申报总价为136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20611900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总价共计人民币567450元,其中钛白粉实际总价为人民币136000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2061119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钛白粉的价值计人民币13.36万元,其余影响海关监管秩序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24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采购资料、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出口钛白粉所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出口色母粒等7项货物所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