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查字〔2026〕1号

  当事人:义乌市善泊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易明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CX6HXJ33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陶界岭小区98栋3单元406(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1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泽平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020250000229888,申报品名为PP棉等4项,申报商品编码为5601229000等。经海关查验和归类,发现该票货物中有石英砂、一水柠檬酸和柠檬酸钠未申报,商品编码依次为2505100000、2918140000和2918150000,其中石英砂为禁止出口商品,一水柠檬酸和柠檬酸钠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出口上述货物有相关监管要求,可能为禁止和限制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瞒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经称重及计核,当事人走私出口的货物共计石英砂1466千克、一水柠檬酸4125千克、柠檬酸钠1150千克,价值人民币46221.26元。

  以上行为有相关人员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以瞒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石英砂1466千克、一水柠檬酸4125千克、柠檬酸钠1150千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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