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知违字〔2025〕021号
当事人:枣庄晟庆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宋浩
地 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永安镇长江四路16号院内102室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70402MAEW9GUH4Q
2025年9月25日,当事人枣庄晟庆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德万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货物方式申报出口EVA颗粒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50000461460。其中,02项货物申报品名:鞋扣,申报为无品牌,申报商品编码:3926909090,申报数量:4624千克,申报金额:1849.6美元。
经查验,02项货物实际数量:3635千克,另印有“OC”标识的鞋扣645000个未申报,涉嫌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我关将侵权嫌疑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确认带有“OC”标识的鞋扣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标识的知识产权(备案号:T2017-52960),属侵权货物,并提交担保请求我关依法扣留。2025年11月14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上述02项货物数量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0.29万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符合“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当事人出口的带有“OC”标识的鞋扣与权利人“”商标权(备案号T2017-52960)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货物价值人民币2808.76元。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按从轻情节量罚。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上述带有“OC”标识的鞋扣645000个,并处罚款共计人民币2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 01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