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义乌市必坤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HUE2516
地 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612号201室(自主申报)
法人代表:胡利辉
2025年9月12日,义乌市必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塑料眼镜等商品(报关单号:29202025000034973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CHLOE”商标塑料眼镜20副,价值人民币90元;“PERSOL”商标塑料眼镜260副,价值人民币1170元;“MAYBACH”商标塑料眼镜160副,价值人民币720元;“PORSCHEDESIGN”商标塑料眼镜36副,价值人民币162元;“FF”商标塑料眼镜80副,价值人民币360元;“PRADA”商标塑料眼镜1030副,价值人民币4635元;“EMPORIOGAARMANI及图形”商标塑料眼镜1230副,价值人民币5535元;“OAKLEY及图形”商标塑料眼镜60副,价值人民币270元;“SWAROVSKI”商标塑料眼镜350副,价值人民币1575元;“CHANEL”商标塑料眼镜220副,价值人民币990元;“BURBERRY”商标塑料眼镜210副,价值人民币945元;“Ray.Ban”商标塑料眼镜1890副,价值人民币8505元;“LV(图形)”商标塑料眼镜560副,价值人民币2520元;“CELINE”商标塑料眼镜110副,价值人民币495元;“TIFFANY&CO.”商标塑料眼镜330副,价值人民币1485元;“GUCCI”商标塑料眼镜890副,价值人民币4005元;“MIUMIU”商标塑料眼镜240副,价值人民币1080元;“Cartier”商标塑料眼镜750副,价值人民币3375元;“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塑料眼镜300副,价值人民币1350元;“YSL(图形)”商标塑料眼镜70副,价值人民币315元;“VERSACE”商标塑料眼镜320副,价值人民币1440元;“GIVENCHY”商标塑料眼镜50副,价值人民币225元;“JIMMYCHOO”商标塑料眼镜90副,价值人民币405元;“BALENCIAGA”商标塑料眼镜60副,价值人民币270元;“MONTBLANC”商标塑料眼镜90副,价值人民币105元;“Dior”商标塑料眼镜310副,价值人民币1395元;“TOMMYHILFIGER”商标塑料眼镜170副,价值人民币765元;“BOSSHUGOBOSS”商标塑料眼镜500副,价值人民币2250元;“cK”商标塑料眼镜40副,价值人民币180元;“RICHARDMILLE”商标手表5件,价值人民币50元;“PATEKPHILIPPE”商标手表50件,价值人民币500元;“HUBLOT及图形”商标手表50件,价值人民币5400元;“OMEGA及图形”商标手表50件,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3367元。权利人蔻依有限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保时捷股份公司、芬迪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欧科蕾公司、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博柏利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色丽耐公司、美国蒂芙妮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拉科斯特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纪梵希有限公司、杰出有限公司、巴黎世家、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内瓦百达翡丽股份公司、恒宝日内瓦股份有限公司、欧米茄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了其“CHLOE”(备案号:T2020-93949)、“PERSOL”(备案号:T2023-151403)、“MAYBACH”(备案号:T2024-178496)、“PORSCHEDESIGN”(备案号:T2020-92194)、“FF”(备案号:T2025-201095)、“PRADA”(备案号:T2019-84303)、“EMPORIOGAARMANI及图形”(备案号:T2022-125084)、“OAKLEY及图形”(备案号:T2020-100399)、“SWAROVSKI”(备案号:T2024-164422)、“CHANEL”(备案号:T2023-153995)、“BURBERRY”(备案号:T2017-55335)、“Ray.Ban”(备案号:T2018-67301)、“LV(图形)”(备案号:T2022-132896)、“CELINE”(备案号:T2024-171750)、“TIFFANY&CO.”(备案号:T2018-64348)、“GUCCI”(备案号:T2020-92668)、“MIUMIU”(备案号:T2022-127633)、“Cartier”(备案号:T2023-151006)、“LACOSTE及鳄鱼(图形)”(备案号:T2024-166113)、“YSL(图形)”(备案号:T2023-158999)、“VERSACE”(备案号:T2016-48272)、“GIVENCHY”(备案号:T2025-185155)、“JIMMYCHOO”(备案号:T2023-152472)、“BALENCIAGA”(备案号:T2023-146260)、“MONTBLANC”(备案号:T2017-62023)、“Dior”(备案号:T2018-71041)、“TOMMYHILFIGER”(备案号:T2022-141636)、“BOSSHUGOBOSS”(备案号:T2020-91540)、“cK”(备案号:T2017-56261)、“RICHARDMILLE”(备案号:T2024-163573)、“PATEKPHILIPPE”(备案号:T2023-147165)、“HUBLOT及图形”(备案号:T2023-158534)、“OMEGA及图形”(备案号:T2024-178721)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塑料眼镜上使用的“CHLOE”、“PERSOL”、“MAYBACH”、“PORSCHEDESIGN”、“FF”、“PRADA”、“EMPORIOGAARMANI及图形”、“OAKLEY及图形”、“SWAROVSKI”、“CHANEL”、“BURBERRY”、“Ray.Ban”、“LV(图形)”、“CELINE”、“TIFFANY&CO.”、“GUCCI”、“MIUMIU”、“Cartier”、“LACOSTE及鳄鱼(图形)”、“YSL(图形)”、“VERSACE”、“GIVENCHY”、“JIMMYCHOO”、“BALENCIAGA”、“MONTBLANC”、“Dior”、“TOMMYHILFIGER”、“BOSSHUGOBOSS”、“cK”商标,手表上使用的“RICHARDMILLE”、“PATEKPHILIPPE”、“HUBLOT及图形”、“OMEGA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CHLOE”商标塑料眼镜20副,“PERSOL”商标塑料眼镜260副,“MAYBACH”商标塑料眼镜160副,“PORSCHEDESIGN”商标塑料眼镜36副,“FF”商标塑料眼镜80副,“PRADA”商标塑料眼镜1030副,“EMPORIOGAARMANI及图形”商标塑料眼镜1230副,“OAKLEY及图形”商标塑料眼镜60副,“SWAROVSKI”商标塑料眼镜350副,“CHANEL”商标塑料眼镜220副,“BURBERRY”商标塑料眼镜210副,“Ray.Ban”商标塑料眼镜1890副,“LV(图形)”商标塑料眼镜560副,“CELINE”商标塑料眼镜110副,“TIFFANY&CO.”商标塑料眼镜330副,“GUCCI”商标塑料眼镜890副,“MIUMIU”商标塑料眼镜240副,“Cartier”商标塑料眼镜750副,“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塑料眼镜300副,“YSL(图形)”商标塑料眼镜70副,“VERSACE”商标塑料眼镜320副,“GIVENCHY”商标塑料眼镜50副,“JIMMYCHOO”商标塑料眼镜90副,“BALENCIAGA”商标塑料眼镜60副,“MONTBLANC”商标塑料眼镜90副,“Dior”商标塑料眼镜310副,“TOMMYHILFIGER”商标塑料眼镜170副,“BOSSHUGOBOSS”商标塑料眼镜500副,“cK”商标塑料眼镜40副,“RICHARDMILLE”商标手表5件,“PATEKPHILIPPE”商标手表50件,“HUBLOT及图形”商标手表50件,“OMEGA及图形”商标手表5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2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