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惜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7BYBCD8X
法定代表人:陈龙卿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2区11幢6号201
2025年9月2日,义乌市惜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人造革包、毛毯、不锈钢水杯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1122759)。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商标的人造革包109个,价值人民币2180元、“COACH NEW YORK”商标的人造革包448个,价值人民币8960元、“DIOR”商标的人造革包153个,价值人民币3060元、“GOYARD”商标的人造革包70个,价值人民币1400元、“GUCCI(图形)”商标的服装10套,价值人民币150元、“GUCCI(图形)”商标的人造革包263个,价值人民币5260元、“LV”商标的服装40套,价值人民币600元、“LV”商标的人造革包911个,价值人民币18220元、“MIU MIU”商标的人造革包209个,价值人民币4180元、“MK”标识的人造革包15个,价值人民币300元、“PRADA”商标的服装15套,价值人民币225元、“PRADA”商标的人造革包159个,价值人民币3180元、“STANLEY”商标的不锈钢水杯1310个,价值人民币19650元、“STANLEY”商标的保温杯1225个,价值人民币20825元、“YSL图形”商标的人造革包169个,价值人民币3380元、“
”商标的人造革包50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92570元。经联系,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普拉达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市场国际有限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河之光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
”、“COACH NEW YORK”、“DIOR”、“GOYARD”、“GUCCI(图形)”、“LV”、“MIU MIU”、“MK MICHAEL KORS”、“PRADA”、“STANLEY”、“YSL图形”、“
”(海关备案号:T2023-154022、T2023-156463、T2024-168893、T2024-182645、T2022-140040、T2022-141518、T2016-45489、T2016-45490、T2022-127636、T2023-151552、T2024-182721、T2018-64353、T2021-104404、T2016-52424、T2025-188937) 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人造革包、服装、不锈钢水杯、保温杯上使用的“”、“COACH NEW YORK”、“DIOR”、“GOYARD”、“GUCCI(图形)”、“LV”、“MIU MIU”、“PRADA”、“STANLEY”、“YSL图形”、“
”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出口的人造革包上使用的“MK”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K MICHAEL KORS”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另查,当事人曾因出口侵权货物被海关行政处罚(案号:津新关知字﹝2025﹞0035号),在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侵权行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可以按照一般阶次处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商标的人造革包109个、“COACH NEW YORK”商标的人造革包448个、“DIOR”商标的人造革包153个、“GOYARD”商标的人造革包70个、“GUCCI(图形)”商标的服装10套、“GUCCI(图形)”商标的人造革包263个、“LV”商标的服装40套、“LV”商标的人造革包911个、“MIU MIU”商标的人造革包209个、“MK”标识的人造革包15个、“PRADA”商标的服装15套、“PRADA”商标的人造革包159个、“STANLEY”商标的不锈钢水杯1310个、“STANLEY”商标的保温杯1225个、“YSL图形”商标的人造革包169个、“
”商标的人造革包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9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