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40号

  当事人:义乌洛尼报关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方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MAGM43N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鸿运路315号8座9层902LG-00302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9月19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受境内发货人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人造棉布一批。报关单号为292020250000360790,申报总价为433566.39美元(FOB价)。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人造棉布的实际总价为43566.39美元(FOB价),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重复申报上述货物,重复申报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1243486,申报内容与报关单号292020250000360790一致。经调查,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了正确的单证资料,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价格申报不实和重复申报的情形。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783976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价格申报不实和重复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情形,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参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2项规定的量罚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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