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榭关知字﹝2025﹞0036号

  当事人名称:宁波灏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E8W8591Y

  法定代表人:叶文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港东大道10号兴农大厦5-098B

  2025924日,宁波灏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男式羽绒服等货物(报关单号:310520251059967273)。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LEVIS”商标衣服40件,价值人民币568元;“BLACKYAKDESIGNEDBYMOUNTAINEERS及图形”商标衣服100件,价值人民币1420元;“J.CREW”商标裤子2000件,价值人民币17000元;“BOSS”商标衣服及裤子700件,价值人民币5950元;“Columbia”商标衣服400件,价值人民币5680元;“NB”商标衣服及裤子2800件,价值人民币23800元;“POLO”商标衣服400件,价值人民币5680元;“MILLET”商标衣服80件,价值人民币1136元;“SKECHERS”商标衣服5件,价值人民币71元;“CONVERSE”商标衣服100件,价值人民币1420元;“FILA”商标衣服20件,价值人民币284元;“TheNorthFace及图形”商标衣服50件,价值人民币710元;“”商标衣服2件,价值人民币28元;“CREWCUTS”商标裤子200件,价值人民币260元;“PUMA及图形”商标衣服50件,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6157元。经联系,权利人利惠公司、株式会社布来亚克、志高国际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MILLET、斯凯杰美国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满景(IP)有限公司、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LEVISBLACKYAKDESIGNE DBYMOUNTAINEERS及图形、J.CREWBOSSColumbiaNBPOLOMILLETSKECHERSCONVERSEFILATheNorthFace及图形、CREWCUTSPUMA及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0-100535T2020-91942T2022-128149T2022-130340T2021-111595T2025-202937T2020-96741T2017-54470T2024-166843T2020-101555T2022-127740T2023-157125T2025-188123T2021-109109T2021-108128)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进口的衣服、裤子上使用的“LEVISBLACKYAKDESIGNE DBYMOUNTAINEERS及图形、J.CREWBOSSColumbiaNBPOLOMILLETSKECHERSCONVERSEFILATheNorthFace及图形、CREWCUTSPUMA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进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LEVIS”商标衣服40件、“BLAC KYAKDESIGNEDBYMOUN TAINEERS及图形”商标衣服100件、“J.CREW”商标裤子2000件、“BOSS”商标衣服及裤子700件、“Columbia”商标衣服400件、“NB”商标衣服及裤子2800件,、“POLO”商标衣服400件、“MILLET”商标衣服80件、“SKECHERS”商标衣服5件、“CONVERSE”商标衣服100件、“FILA”商标衣服20件、“TheNorthFace及图形”商标衣服50件、“”商标衣服2件、“CREWCUTS”商标裤子200件、“PUMA及图形”商标衣服5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3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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