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如实申报取得原产地证书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东关法律罚决字【2026 9

    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家荣,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480877,现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8B室之三。

        2025416日,当事人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东渡海关申请签发并取得“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编号E257760480870012),对应报关单号371120250000163822371120250000164181。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中,01项品名为花岗岩石制品,货物价值FOB132130美元, 02项品名为大理石石制品,货物价值FOB2074美元,03项品名为花岗岩样品,货物价值FOB296美元,上述3项出口商均申报为厦门联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01项品名为花岗岩板材,实际货物价值CIF135448元人民币;02项品名为现代大理石石制品,实际货物价值FOB170美元,实际出口商为深圳华筱翎贸易有限公司;03项品名为花岗岩板材,实际货物价值CIF752元人民币;与申报不符。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37418.85元。

    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主动足额缴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发票、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20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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