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一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625430XP
地址: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1幢H401B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票货物,报关单号为425820240000080894、422720240000605777、425820250000105376,申报运抵国、最终目的国均为泰国,申报货物品名为氯化钾、碳酸氢钠等,其中碳酸氢钠申报数量共计8275千克,申报总价共计47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836300000。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3票货物实际最终目的国均为老挝,碳酸氢钠已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向老挝出口碳酸氢钠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碳酸氢钠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8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稽查通知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产品技术资料、增值税发票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最终目的国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