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查字〔2026〕1号
当事人:福建豪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鸿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97881495Y
地 址: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石鼓路55号三角内商住东区3幢1梯201室
当事人:朱**
地 址:晋江市***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9年至2022年期间,福建豪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菲律宾鸿盛达公司进口再生纸浆,委托货代公司申报进口到国内,后销售给漳州联盛纸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福建豪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过程中,朱**指使公司员工故意将77票纸浆以CIF成交方式申报进口,隐瞒未报其实际支付的海运费、港杂费共计315180.53美元。经计核,该部分海运费、港杂费计税价格共人民币2129604.47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6848.57元。当事人在进境货物过程中,故意瞒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案发经过、不起诉决定书、运费对账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笔录、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福建豪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瞒报价格部分对应的走私入境货物。因该部分货物已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向当事人福建豪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2129604.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