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15号
当事人:厦门欣力通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10477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91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B栋4层10B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29日,当事人受内蒙古中科蒙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氧化饵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50000774042,申报商品名称氧化饵,申报商品编码2846901920,申报数量1000千克,申报总价54000美元。经查,该报关单出口许可证申报错误,将已申报使用过的出口许可证重复申报。经核实,内蒙古中科蒙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许可证申领并提交正确许可证至当事人,当事人重复申报了已使用过的出口许可证号,系统上传的许可证为正确证件。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38.3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