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5〕0065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义乌市清檀进出口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318960NLB
法定代表人:王栋栋
住址/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国际陆港电商城2期15B三楼317
当事人委托义乌市宇麟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美国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292120250000922311。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鞋10件,标有“STANLEY”商标的杯子118件,标有“PRADA DAL 1913”商标的包101件,标有“COACH NEW YORK”商标的包441件,标有“DIOR”商标的包49件,标有“GUCCI(图形)”商标的包232件,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的包228件,标有“YSL图形”商标的包137件,标有“CELINE及图形”商标的包49件,标有“CROCS”商标的鞋289件,标有“THE MONSTERS - DRESS BE LATTE 搪胶毛绒公仔”标识的玩具4575件、挂件17970件,货值人民币170281.96元。
对于上述货物,“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STANLEY”商标权利人太平洋市场国际有限公司、“PRADA DAL 1913”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COACH NEW YORK”商标权利人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GUCCI(图形)”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LOUIS VUITTON”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YSL图形”商标权利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CELINE及图形”商标权利人色丽耐公司、“CROCS”商标权利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THE MONSTERS - DRESS BE LATTE 搪胶毛绒公仔”著作权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10件鞋上使用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相同,118件杯子上使用的“STANLEY”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STANLEY”商标相同,101件包上使用的“PRADA DAL 1913”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PRADA DAL 1913”商标相同,441件包上使用的 “COACH NEW YORK”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OACH NEW YORK”商标相同,49件包上使用的“DIOR”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DIOR”商标相同,232件包上使用的“GUCCI(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图形)”商标相同,228件包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OUIS VUITTON”商标相同,137件包上使用的“YSL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YSL图形”商标相同,49件包上使用的“CELINE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ELINE及图形”商标相同,289件鞋上使用的“CROCS”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ROCS”商标相同,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的4575件玩具、17970件挂件上标有的“THE MONSTERS - DRESS BE LATTE 搪胶毛绒公仔”标识与著作权人登记的“THE MONSTERS - DRESS BE LATTE 搪胶毛绒公仔”美术作品相同,且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当事人处罚记录、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认错认罚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702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202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