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义乌市晨越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5〕00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50058

当事人姓名/名称:义乌市晨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318960P6M

法定代表人:杨立雄

住址/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高塘路1289920

    当事人委托义乌市义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720日,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日本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0872951。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TAG HEUER”商标的手表2件,标有“MONCLER”商标的上衣33件,标有“HERMES”商标的包5件,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鞋8件、上衣4件,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上衣68 件,标有“耐克及钩图形”商标的鞋3件,标有“YSL”商标的包8件,标有“Christian Dior”商标的包4件,标有“CHRISTIAN DIOR”商标的上衣3件,标有“CELINE”商标的上衣2件、鞋1件、包9件,标有“PRADA”商标的包6件、上衣13件,标有香奈儿“(图形)”商标的包13件、鞋子1件,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的包44件、衣服16件、拖鞋1件、鞋1件,标有“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的包110件,货值人民币32666.9元。

    对于上述货物,“TAG HEUER”商标权利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MONCLER”商标权利人盟可睐股份公司、HERMES”商标权利人爱马仕国际、“耐克钩图形”“耐克及钩图形”“飞人乔丹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YSL”商标权利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Christian Dior”“CHRISTIAN 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ELINE”商标权利人色丽耐公司、PRADA”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香奈儿“(图形)”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2件手表上使用的“TAG HEUER”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TAG HEUER”商标相同,33件上衣上使用的“MONCLER”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MONCLER”商标相同,5件包上使用的HERMES”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HERMES”商标相同,8件运动鞋、4件上衣上使用的“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相同,68 件上衣上使用的“耐克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3件鞋上使用的“耐克及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耐克及钩图形”商标相同,8件包上使用的“YSL”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YSL”商标相同,4件包上使用的“Christian Dior”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hristian Dior”商标相同,3件上衣上使用的“CHRISTIAN DIOR”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HRISTIAN DIOR”商标相同,2件上衣、1件鞋、9件包上使用的“CELINE”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ELINE”商标相同,6件包、13件上衣上使用的“PRADA”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PRADA”商标相同,13件包、1件鞋子上使用的香奈儿“(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香奈儿“(图形)”商标相同,44件包、16件衣服、1件拖鞋、1件鞋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OUIS VUITTON”商标相同,110件包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当事人处罚记录、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认错认罚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267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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