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宥然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X81P40H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商城大道298号浙丰大厦1009室-3
2025年12月23日,义乌宥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单肩包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178930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COACH”商标的单肩包134个,价值人民币4020元、“DIOR”商标的单肩包16个,价值人民币480元、“DONALDSON唐纳森”商标的滤芯185个,价值人民币10730元、“FENDI”商标的单肩包15个,价值人民币450元、“Fleetguard”商标的滤芯95个,价值人民币5510元、“GOYARD”商标的单肩包10个,价值人民币300元、“GUCCI(图形)”商标的单肩包69个,价值人民币2070元、“HERMES”商标的单肩包7个,价值人民币210元、“LV”商标的单肩包135个,价值人民币4050元、“MAHLE”商标的滤芯40个,价值人民币2320元、“MIUMIU”商标的单肩包5个,价值人民币150元、“PRADA DAL 1913”商标的单肩包20个,价值人民币600元、“T Monogram Print”标识的单肩包49个,价值人民币1470元、“YSL(图形)”商标的单肩包15个,价值人民币450元、“香奈儿(图形)”商标的单肩包50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4310元。经联系,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DONALDSON COMPANY,INC.、芬迪有限公司、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爱马仕国际、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马勒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河之光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COACH”、“DIOR”、“DONALDSON唐纳森”、“FENDI”、“Fleetguard”、“GOYARD”、“GUCCI(图形)”、“HERMES”、“LV”、“MAHLE”、“MIUMIU”、“PRADA DAL 1913”、“T Monogram Print”、“YSL(图形)”、“香奈儿(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3-161159、T2024-168893、T2021-105079、T2024-175340、T2022-133436、T2024-182645、T2022-141518、T2022-126407、T2016-45490、T2024-170146、T2022-127636、T2022-130241、C2022-136671、T2025-207321、T2025-202895)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单肩包、滤芯上使用的“COACH”、“DIOR”、“DONALDSON唐纳森”、“FENDI”、“Fleetguard”、“GOYARD”、“GUCCI(图形)”、“HERMES”、“LV”、“MAHLE”、“MIUMIU”、“PRADA DAL 1913”、“YSL(图形)”、“香奈儿(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单肩包上使用的“T Monogram Print”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COACH”商标的单肩包134个、“DIOR”商标的单肩包16个、“DONALDSON唐纳森”商标的滤芯185个、“FENDI”商标的单肩包15个、“Fleetguard”商标的滤芯95个、“GOYARD”商标的单肩包10个、“GUCCI(图形)”商标的单肩包69个、“HERMES”商标的单肩包7个、“LV”商标的单肩包135个、“MAHLE”商标的滤芯40个、“MIUMIU”商标的单肩包5个、“PRADA DAL 1913”商标的单肩包20个、“T Monogram Print”标识的单肩包49个、“YSL(图形)”商标的单肩包15个、“香奈儿(图形)”商标的单肩包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