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33号
当事人:上海卡斯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宇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7AJCLU40
地 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5幢JT398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0日以来,当事人委托厦门昭信关务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14批次,报关单号分别为:370820240000582997、370820240000583004、370820240000676348、370820240000676964、370820240000679170、370820240000682133、370820240000685193、370820240000698952、370820240000703947、370820240000734509、370820240000737488、370820240000737884、370820240000746407、370820240000747400共计14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智能马桶,申报商编8516799000,申报数量合计472个,申报金额合计136392.42美元,折合人民币973138.6元。经查,上述14票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均应为69101000。当事人上述商编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38925.54元,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的4%。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为证。
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上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