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32号
当事人: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碧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6886Q
地 址:福州市五四路国贸广场18-21层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委托厦门君通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通过二线报关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原产自澳大利亚的奔富牌BIN 407赤霞珠红葡萄酒,报关单号370920251000016054,原一线进境备案清单370920241000018141,原产地证书编号EC2024268424,申报数量合计727箱,申报总价300849.9澳大利亚元,折合人民币1388271.86元。经海关核查发现,该批货物实际装运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随附原产地证书为补发原产地证书,签发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987079.79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认错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2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