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77号

  当事人:洛阳凌空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朝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51KT7W

  地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洛阳综合保税区39号楼301区D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9月30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乘用车1辆,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5506301,申报品名为朗宸牌LLC5020XGJFY2,申报商品编号为8703223010,出口许可证所列规格为“朗宸牌LLC5020XGJFY2”,申报总价为人民币47562元(EXW价)。海关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枫叶LF7154E轿车1辆,实际规格为“1|0|汽油|整车|5座|枫叶牌|枫叶牌|1498mlLF7154E|中规车|中规车”,实际车辆未经过改装,与朗宸牌LLC5020XGJFY2工具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申报车型公示详情”中所列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品名、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出口车辆与许可证内容不一致,该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762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另查,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出口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所列之从重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按照一般情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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