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栎社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栎关缉查字〔2026〕2号

  当事人:宁波蔚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尧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CMMHKR3W         

    址: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内9C区标准厂房(宁波前湾综保区内)

  202467日至2025519日期间,当事人委托他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5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41049936061310420241049927539310420241049919520310420251049949660310420251049948943,申报品名为聚氨酯泡棉和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TPU)副牌等。

  经查,当事人在进口上述货物过程中,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将72315.63千克聚氨酯泡棉和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TPU)副牌的成交价格由实际的1321013.03元人民币伪报成843609.1元人民币,将2745千克芳纶纸(商品编号为5603931090)伪报成聚氨酯泡棉(商品编号为3921139000)。

  经计核,上述72315.63千克聚氨酯泡棉和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TPU)副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5586.66元,低报价格部分对应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7403.93元;上述2745千克芳纶纸计税价格计人民币27386.04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653.44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税款专用缴款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微信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营业执照、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价格、品名、商品编号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被处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504789.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海曙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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