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06号
当事人:江西嘉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DKUTA21N
地 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城东新欣北大道 801 号颐嘉城C座 306-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8月12日、9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一般贸易项下石英管共108个,申报商品编号为700231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合计FOB2916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84317.92元。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2992959、222920250003631116。
经查,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702000139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低于10%,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销售合同、企业出口退税资料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