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03号
当事人:东莞市精愈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美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DEYEC46R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云殊报关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阿联酋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4项申报铝棒2053千克,申报规格Φ25-80MM小于20℃时的极限抗拉强度350MPa,申报价格FOB8830.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60429109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3578212。
经查,上述货物按直径区分有Φ25MM、Φ65MM、Φ80MM等3个型号,实际在20摄氏度时的极限抗拉强度均高于460兆帕,其中Φ80MM的货物因兼具外径大于75mm的特性,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7604291010项下,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交。该型号货物违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1042.97元。另Φ25MM、Φ65MM两个型号的货物实际价值共计FOB4482.06美元,折合人民币3199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及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企业提供的质量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违反出口管制规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对其他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