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01号
当事人:淄博格陵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火炬广场5号楼604A室
法定代表人:丁振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HQHW78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震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孟加拉国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4项申报膨胀剂1200千克,申报价格C&F4208.76美元,折合人民币30043.81元,申报商品编号3824999999,对应出口退税率13%,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3362917。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为天然鳞片石墨粉,应归入商品编号2504101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0,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交。
上述涉案货物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8318.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且已补出同类货物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企业出口退税资料证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3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