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98号
当事人:河北天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2-1908
法定代表人:赵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14652H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马来西亚一般贸易项下机织布152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521031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3%,申报单价FOB6.7美元/千克,申报总价FOB101840美元,折合人民币726974.66元,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3524439。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按每平方米重量分为165克、200克、205克三个规格,其中每平方米重165克的货物与申报相符。每平方米重200克、205克的货物数量共计9517千克,实际单价为FOB5.7美元/千克,实际总价为FOB54246.9美元。同时每平方米重205克的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5211310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1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下,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
2024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曙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制发了甬曙关缉违字〔202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制发了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证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