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6】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53

事人:义乌市凡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TB5H55 地 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福田 街道中福大厦3号楼1401-1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9月4日,当事人义乌市凡好贸易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了塑料球等货物出口,申报的报关单号为 292120250001137165,申报价格为19987.95美元。其中,塑料球等4项商品高报价格为24286.25元人民币,塑料喷头等10项商品低报价格为127610.61元人民币,申报不实的总金额为151896.86元人民币。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1、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市场采购货物清单复印件;3、查问笔录;4、当事人资料及授权委托书;5、当事人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为证。

当事人向海关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因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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