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18号
当事人:广州熙帆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乔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MAER98XB83
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汕四路124号5楼523房020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恒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坦桑尼亚一般贸易项下优品抗渗防水浆料等2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优品抗渗防水浆料,水60%,甘油15%,三乙醇胺20%,羟酸纤维素钠5%。申报商品编号为3214109000,申报数量为14975千克,申报价格为FOB14975美元,出口报关单号编号为222920250003496037。
经查,当事人申报的规格型号显示上述货物中含20%三乙醇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1774.55元,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管制物项时,应当如实申报,并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产品安全数据单、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说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4月0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