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违字〔2026〕12号
当事人:厦门著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46229G
地 址:厦门火炬高新区(同翔)产业基地市头东二路199-1号101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4月10日至2025年9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税则号列854232项下集成电路等货物多批次。经查,该公司共有7票货物存在原产地申报不实情事。其中534520251450150664、534520251450170871、534520251450186074等3票货物申报原产地为菲律宾,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6.76万元,实际产地(扩散地)为法国,未产生税率差;534520251450150924、534520251450155906、534520251450163685、534520251450165232等4票货物申报原产地为泰国,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57.96万元,实际产地(扩散地)为美国,经海关计核,该4票货物应缴纳税款人民币715210.9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54933.8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分别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稽查结论、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检查记录、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认错认罚承诺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补缴漏缴税款,消除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以下简称《海关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有《海关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海关裁量基准(一)》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海关裁量基准(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海关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