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侨伲仕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厦沧关知罚字〔2025〕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沧关知罚字〔2025〕031号

当事人:广州市侨伲仕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D9F1K

法定代表人:杨英

住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1073

当事人委托委托厦门德迅航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男士单鞋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50000655978)。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有男士单鞋125双标有“”标识,货物价值625美元;男士单鞋20双标有“”标识,货物价值100美元;男士单鞋1440双标有“”标识,货物价值25920美元。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9.1 万元。对上述货物,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LV”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16-45489)的商品;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Medusa Head”()”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3-157713)的商品;C & J科拉克国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CLARKS”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19-81000)的商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原申报第1项商品数量为2400双;第2项商品数量为5892双;第3项5892双,经查验核实,实际第1项商品数量为1440双;第2项商品数量为7320双;第3项商品数量为5424双,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当事人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11581.34元。

经调查,我关认为上述货物中有男士单鞋125双标有“”标识,与“LV”商标标识相同;男士单鞋20双标有“”标识,与“Medusa Head”()商标标识相同;男士单鞋1440双标有“”标识,与“CLARKS”商标标识相同。且未经商标权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一年内未有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一般处罚情节。

当事人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被处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为1.5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LV”商标权的男士单鞋125双、侵犯“Medusa Head”()商标权的男士单鞋20双、侵犯“CLARKS”商标权的男士单鞋1440双,并处罚款人民币2.9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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