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绍兴楚朵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EUMN82XT
法定代表人:张渺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赢和欐都大厦1幢1804-5室
2025年9月24日,绍兴楚朵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童车、麻绳、手拉葫芦等货物(报关单号:29062025000004341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didas”商标的手表3430个,价值人民币58310元、“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540个,价值人民币18900元、“Apple logo”商标的手表2000个,价值人民币34000元、“Apple logo”商标的无线耳机400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Apple logo(图形)”商标的充电器头200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标识的手表500个,价值人民币8500元、“Cartier”商标的手表450个,价值人民币7650元、“Dior”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FOSSIL”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GUCCI”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HONOR”商标的手机壳3600个,价值人民币10800元、“HUBLOT及图形”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Infinix”商标的手机壳1180个,价值人民币3540元、“LACOSTE”商标的手表950个,价值人民币16150元、“MI”商标的手机壳2575个,价值人民币7725元、“NIKE”商标的手表2450个,价值人民币41650元、“OPPO”商标的手机壳2750个,价值人民币8250元、“Oral-B”商标的盒子52500个,价值人民币26250元、“ORIENT”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PUMA”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ROLEX及图形”商标的手表1440个,价值人民币24480元、“TAG HEUER图形”商标的手表200个,价值人民币3400元、“TOMMY HILFIGER”商标的手表950个,价值人民币1615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441635元。经联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苹果公司(美国)、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富思集团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恒宝日内瓦股份有限公司、INFINIX TECHNOLOGY LIMITED、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彪马欧洲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didas”、“Apple logo”、“Apple logo(图形)”、“BVLGARI”、“Cartier”、“Dior”、“FOSSIL”、“GUCCI”、“HONOR”、“HUBLOT及图形”、“Infinix”、“LACOSTE”、“MI”、“NIKE”、“OPPO”、“Oral-B”、“ORIENT”、“PUMA”、“ROLEX及图形”、“TAG HEUER图形”、“TOMMY HILFIGER”(海关备案号:T2016-49794、T2024-167223、T2024-165701、T2020-92860、T2019-74900、T2023-151007、T2018-69155、T2023-137254、T2020-94663、T2025-203909、T2023-158534、T2023-157586、T2018-70952、T2025-192543、T2017-55331、T2018-64517、T2021-112436、T2018-73704、T2020-90760、T2021-106504、T2017-55920、T2022-138628)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手表、耳机、无线耳机、充电器头、手机壳、盒子上使用的“adidas”、“Apple logo”、“Apple logo(图形)”、“Cartier”、“Dior”、“FOSSIL”、“GUCCI”、“HUBLOT及图形”、“Infinix”、“LACOSTE”、“MI”、“NIKE”、“Oral-B”、“ORIENT”、“PUMA”、“ROLEX及图形”、“TAG HEUER图形”、“TOMMY HILFIGER”、“OPPO”、“HONOR”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BVLGARI”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didas”商标的手表3430个、“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540个、“Apple logo”商标的手表2000个、“Apple logo”商标的无线耳机400个、“Apple logo(图形)”商标的充电器头200个、“”标识的手表500个、“Cartier”商标的手表450个、“Dior”商标的手表1440个、“FOSSIL”商标的手表1440个、“GUCCI”商标的手表1440个、“HONOR”商标的手机壳3600个、“HUBLOT及图形”商标的手表1440个、“Infinix”商标的手机壳1180个、“LACOSTE”商标的手表950个、“MI”商标的手机壳2575个、“NIKE”商标的手表2450个、“OPPO”商标的手机壳2750个、“Oral-B”商标的盒子52500个、“ORIENT”商标的手表1440个、“PUMA”商标的手表1440个、“ROLEX及图形”商标的手表1440个、“TAG HEUER图形”商标的手表200个、“TOMMY HILFIGER”商标的手表9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