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长兴科沃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罚决字〔2026〕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罚决字〔2026〕77号

当事人:长兴科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晶,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70C05F 地 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金竹路181号208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 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精 镉,申报数量为25624千克,申报价格为C&F120432.8美 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112691000,出口报关单编号 222920250003918532。经查,上述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 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经计核货值为 847595.55元人民币,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将法 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当事人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之 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 录单、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积极配合海关查处 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是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 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5项裁量 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933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 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 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 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 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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