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赛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不罚字〔202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不罚字〔20269

  

  当事人:上海赛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7441601W

    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32H2033室(崇明工业园区)

  

  当事人2025111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1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申报价格CIF315795.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431600902废纸打包机1台,申报价格CIF67503.5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224000903自动捆扎机1台,申报价格CIF36327.5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224000904纸板破碎机1台,申报价格CIF8537.8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3930000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4304606

  经查,实际货物为:1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价值CIF284446.52美元;2废纸打包机1台,价值CIF60802.42美元;3自动捆扎机1台,价值CIF32721.29美元;4纸板破碎机1台,价值CIF7690.3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251113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主动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企业申请删改单的情况说明、实际销售合同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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