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不罚字〔2026〕9号
当事人:上海赛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7441601W
地 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2层H区2033室(崇明工业园区)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1、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申报价格CIF315795.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43160090;2、废纸打包机1台,申报价格CIF67503.5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22400090;3、自动捆扎机1台,申报价格CIF36327.5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22400090;4、纸板破碎机1台,申报价格CIF8537.8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3930000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4304606。
经查,实际货物为:1、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价值CIF284446.52美元;2、废纸打包机1台,价值CIF60802.42美元;3、自动捆扎机1台,价值CIF32721.29美元;4、纸板破碎机1台,价值CIF7690.3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25年11月13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主动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企业申请删改单的情况说明、实际销售合同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6年04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