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青森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 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94969649
地 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葑水港村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1月22日,当事人向宁波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品名为“钕铁硼磁铁”的货物,报关单号310920260599991535,申报商品编号8505111000,申报数量76.6千克。经海关查验并经取样检测,第4项商品规格为D39-D19*4mm的磁铁含镝元素0.9%,属于国家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主动缴纳保证金且认错认罚,并于2026年3月20日完成删单退关手续。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钕铁硼磁铁共计270个,违法经营额(货物价值)计人民币5536.45元。
以上行为有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海关查验记录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订单合同、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4月0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