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93号
当事人:厦门崴肯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0602XM
地 址: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405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1月12日,当事人委托厦门凯迩斯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树脂制品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60000024684,共一项,申报商品品名:树脂制品;商品编码:3926400000;毛重:13002千克,净重:10638千克。经查,上述商品实际为水泥制品,商编应归入6810999000;实际毛重为16080千克,净重14467千克,与申报不符。当事人上述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4.2万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5686.72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当事人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10%以下,具有减轻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