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希箭木星人销售有限公司智能坐便器商编申报不实出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96号

  当事人:长沙市希箭木星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安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T3JW45T

  地  址: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4栋1805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当事人于2025年5月24日委托厦门杰润报关有限责任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申报出口智能坐便器一批 (报关单号:370820250000327199,共3项)。其中第 1项、第3项商品名称均申报为智能坐便器,商品编码申报为85167990(退税率13%),数量225个。经统计核查发现,实际第1项、第3项商品编码应为69101000(退税率 9%)。2、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7日委托厦门西艾弗供应链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申报出口智能坐便器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40000836797,共2项)。其中第1项商品名称申报为智能坐便器,商品编码申报为 85167990(退税率13%),数量60个。经统计核查发现,实际第1项商品编码应为69101000(退税率9%)。

  当事人上述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涉案货值共计人民币 428665.83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17146.64元。以上有查获说明、报关单证、备案资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违规记录、退税核算表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缴纳保证金,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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