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查字〔2026〕2号
当事人:长沙丰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3C6D7F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二环一段1061-1锦泰东环公寓813房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4日,福建省金龙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龙岩华达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出口氧化钇100千克,申报总价3606.1美元,申报出口许可证号:25-13-X01319,许可证中的收货人为韩国的SEWONCO.LTD.,报关单号370620250000001585。2025年12月,经集同海关稽查,当事人为该票货物的实际出口者,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4070美元,当事人在明知实际收货人为韩国CENOTECCO-LTD的情况下,将收货人伪报为SEWONCO.LTD.,再委托福建省金龙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申领许可证后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货物,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当事人行为构成走私,同时构成出口两用物项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9206.73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328.99元。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当事人伪报境外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运输出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主动将涉案货物退运进境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8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28.9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3月31日
